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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曲阜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济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零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山东省济宁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资料: 宪法法律共1部行政法规共1部

第二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具体负责济宁市城区和市人民政府指定区域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责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依法应予拆除的违规违章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道路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城市河道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指导、监督和检查各县(市)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三)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行使已经统一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配合。

第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取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

(五)拖移车辆及锁定车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发生分歧时,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执法配合

第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相互监督,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机制。

第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属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告知或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工作中,发现属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职责的,应告知或移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处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对方移送的案件,并于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机关。

第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处罚权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在行政许可文件下发后3个工作日内抄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依法补办有关手续的,应首先制止违法行为,在征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后,责令当事人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涉及应缴纳赔偿费、补偿费或者恢复原状的,应按照先缴纳赔偿费、补偿费、恢复原状,后缴纳罚款的顺序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需做技术鉴定或检测的,由负有技术鉴定或检测职权的机关进行鉴定或检测。有关机关应在接到通知3个工作日内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或检测,并将结果书面告知送检机关。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时,需暂扣、吊销当事人许可证或执照的,应向发证(照)机关提出建议。发证(照)机关核实后应依法作出暂扣或吊销决定,并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成立专门的队伍,保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秩序和管理秩序。

对威胁、干扰、阻碍、妨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而构不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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